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提昇市民生活文化品質,獎助藝文工作者或 團體從事有關藝文之保存、創作、傳習、展演等,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 八條第四款第二目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細則依臺北市藝文補助暨獎勵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