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
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
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
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規定。
|
直轄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直轄市政府
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同意後,報行政院備查;直
轄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縣(市)政府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縣(市)
政府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縣(市)議會同意後,報內政部備
查;縣(市)政府所屬機關及學校之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定之。
前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二級單
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
鄉(鎮、市)公所之組織,由內政部擬訂準則,報行政院核定;各鄉(
鎮、市)公所應依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鄉(鎮、市)民代表會同
意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
鎮、市)公所定之。
新設之直轄市政府組織規程,由行政院定之;新設之縣(市)政府組織
規程,由內政部定之;新設之鄉(鎮、市)公所組織規程,由縣政府定
之。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與其所屬機關及學校之
組織準則、規程及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
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