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政府按實際需要,得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下列精神照護機構,提供
相關照護服務:
一、精神醫療機構:提供精神疾病急性及慢性醫療服務。
二、精神護理機構:提供慢性病人收容照護服務。
三、心理治療所:提供病人臨床心理服務。
四、心理諮商所:提供病人諮商心理服務。
五、精神復健機構:提供社區精神復健相關服務。
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理及其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便利統稱提供精神疾病患者照顧服務之各類機構,將精神醫療機
構、精神長期照護機構、心理治療所、心理諮商所、精神復健機構
等合併稱為精神照護機構。
四、本法之心理衛生輔導機構與心理師法所稱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
所之角色與功能有所重疊,其提供之服務可由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
療所替代,二者甚至可以併同規劃,爰將本條「心理衛生輔導機構
」併入精神照護機構規範。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精神照護機構之設置管理已分別有醫療法
、護理人員法、心理師法等規定可依,惟有精神復健機構之設置管
理規定,尚付之闕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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