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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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依前條第二項規定扣留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於其所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之廢棄物、剩餘土石方已無嚴重污染之虞,或該清除
  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妥善清除處理其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並於繳納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後
  發還。
  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之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情形特殊者,
  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次。
  第一項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拖吊及保管等相關費用之收費方式
  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