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 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