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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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087年05月29日

制定依據

1. 國家賠償法 中華民國069年07月02日
  依第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
  依第三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
  償義務機關。
  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不能依前三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
  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為確定者,
  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2. 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85年12月11日
  各級機關應指派法制(務)或熟諳法律人員,承辦國家賠償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