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僱用未經技能檢定合格之技術人員擔任設施之
操作及修護者。
二、違反依第三十四條所定監督實施辦法,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
未改善者。
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者。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
未改正者。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檢閱文件帳
冊者。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者。
七、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或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對行車人員施予訓練與
管理致發生行車事故者。
八、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於適當處所標示安全規定者。
九、未依第四十七條規定投保責任保險或提存保證金者。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並通知其限期改正
或改善,屆期未改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停止
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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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履勘核准而營運。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定或未依公告實施運價。
三、非因不可抗力而停止營運。
前項第一款情形,並命其立即停止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前項第二款情形,並命其立即改正;其未改正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
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營運許可。
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應命其立即恢復營運;其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
,並得廢止其營運許可。
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受停止營運、廢止營運許可處分或擅自停止營運
時,地方主管機關應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旅客運輸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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