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港區域內各類工作船、交通船之行駛、漁船之作業,應經商港管理機
關之許可。停泊非作業之船舶,商港管理機關認為妨礙船席調度或港區
安全時,得指定地點令其移泊或疏散他處停泊;如不遵辦,得逕行移泊
。
商港管理機關為維護港區秩序、疏導航運、便利作業,得對港區內小船
註冊之艘數、停泊位置、行駛及作業,予以限制;必要時並得將已註冊
之小船移置他處停放。未經註冊之小船,不得擅自在港區內行駛或作業
。
第一項、第二項由商港管理機關執行移泊、停放所需之費用,由船舶所
有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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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應在商港管理機關指定之地點裝卸貨物或上下船員及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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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在商港區域內非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於妨礙他船航行之處將
駁船或其他小船繫留於船旁。其裝有突出之橫木足礙他船航行者,應收
進或拆除之。
船舶在商港區域內拖帶船舶,應依商港管理機關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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