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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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宜蘭縣拆除合法建築物剩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制定依據

1.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06月30日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敘明不適用
  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本府申請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或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要者,其
      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
      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
  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經核定不適用本法一部或全部規定之建築物,仍應將工程圖樣說
  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第一項第三款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施工及使用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
  臨時性建築物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