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鎮、市)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直轄市政府核定 。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人口聚居達一百二十五萬人以上,且在政治、經濟、文化及都會區域發 展上,有特殊需要之地區得設直轄市。 縣人口聚居達二百萬人以上,未改制為直轄市前,於第三十四條、第五 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及其他法 律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準用之。 人口聚居達五十萬人以上未滿一百二十五萬人,且在政治、經濟及文化 上地位重要之地區,得設市。 人口聚居達十五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且工商發達、自治財源充裕、 交通便利及公共設施完全之地區,得設縣轄市。 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第一項、第三項及第 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