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
鼓勵民間投資設立市場。
前項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序
、租金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之。
興建市場應整體開發。但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整
體規劃後,分期分區興建。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各級地方主管機關視需要設立公有市場,並於第二項明
定公有市場得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其出租或委託對象之資格、程
序、租金等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三項明定承租市場或公辦民營市場準用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
三、第四項明定興建市場之開發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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