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建築物」修正為「地上物」,以擴大其適用,並增訂罰
鍰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對於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予連續性之罰
鍰及必要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遏止違法使用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關於拒不繳納罰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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