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依前點核撥補助經費之通用計程車,應依下列規定受地方政府監督考
核:
(一)全天候提供通用計程車預約叫車服務。但駕駛人個別提出申請者
,地方政府得調整其服務時間。
(二)預約叫車資訊及管理情形應於業者網站公開。
(三)維持通用計程車服務品質,並解決消費爭議之機制。
(四)依地方政府規定按時提供營運資料;倘經地方政府通知限期提供
仍不配合者,依其與該地方政府所訂之行政契約辦理。
(五)以業者申請者,應於六個月內招募隊員提供通用計程車服務;因
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者得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契約訂
定之期限。
(六)考核期間於前一年度十一月至當年度十月,通用計程車駕駛人符
合下列各目情事者,得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檢附申請表(格
式如附件),向地方政府申請每趟次補助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
高新臺幣五千元,每年最高新臺幣六萬元營運獎勵金,並按月覈
實核發:
1.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
2.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各款及第六十八條第二項所列之違規行為者。
3.無計程車乘客提出申訴檢舉,經公路監理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
並掣開罰單者。
4.考核期間各月具有營運實績者。
(七)已購置通用計程車正常營運五年以上之駕駛人繼續提供服務且加
入與地方政府簽訂行政契約者,若符合前款規定,仍可申請營運
獎勵金。
前項第六款營運獎勵金發給之額度及實施期間,由本部視各年度預算
編列情形檢討;其營運獎勵金發給作業要點(至少須含前項第六款第
四目營運實績之查核方式,如電子票證或電話抽查等),由地方政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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