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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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制定依據

1. 地方稅法通則 中華民國091年12月11日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
  前條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項不得開
  徵:
  一、轄區外之交易。
  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然資源或礦產品等。
  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
  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
  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
  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
  款帳戶。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