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
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
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
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
定之。
〔立法理由〕 一、精省之後古蹟主管機關相應之變動調整。
二、為使文化資產落實於地方,發展地方文化特色,增加社區居民參與
古蹟保存之管道,增列社區居民、文化團體得過住民參與連署或提
議,經法定程序確認後,指定為古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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