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排放於土壤,指以管線、溝渠或桶裝、槽車等
其他非管線方式,將事業廢(污)水排入、逸散、流布於土壤者。但不含
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農業主管機關依據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規定,核准農業
廢棄物之再利用運作管理。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畜牧業沼液、沼渣作為農地肥分使用計畫。
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據本法審查核准之土壤處理許可。
四、廢(污)水排放至設有不透水布等隔離設施之非直接接觸土壤。
五、因管線、設備破損或故障導致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
土壤。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因現行涉及廢(污)水排放於土壤樣態多元且繁雜,故除釋明本法第
三十六條所稱事業排放於土壤之樣態外,另部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排放,亦應排除適用本法第三十六條樣態,爰增訂
第一款至第三款。
三、廢(污)水排放若未直接接觸土壤,可避免其直接排入、逸散、流布
於土壤造成污染,爰新增第四款。
四、廢(污)水非常態性短時間疏漏排放至土壤,因多屬非故意之過失行
為,爰新增 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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