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 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 前項之事業單位達一定規模以上或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工作場所者, 應建置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得實施訪查,其管理績效良好 並經認可者,得公開表揚之。 前三項之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理、自動檢查、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績效認可、表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 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
適用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事業單位,應設職業安全衛生委員 會(以下簡稱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