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但須公開說明或藉以公開 徵求廠商提供參考資料者,不在此限。 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 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 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 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 機關對於廠商投標文件,除供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
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廠商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廠商提供招 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
底價於決標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公開。但應通知得標廠商: 一、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採購。 二、以轉售或供製造成品以供轉售之採購,其底價涉及商業機密者。 三、採用複數決標方式,尚有相關之未決標部分。但於相關部分決標後, 應予公開。 四、其他經上級機關認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