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紀業違反本條例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七條規定者,經主管
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二、違反第七條第六項、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或第八條第四項者,應予停止營業處分
,其期間至補足營業保證金為止。但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者,應廢
止其許可。
經紀業經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應連續處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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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或代銷業務者,主管機關應禁止其營業,並處公司
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公司負責人、商號負責人或行為人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為禁止營業處
分後,仍繼續營業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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