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外,臺灣省法規(以下簡稱省法規)應配合業務 調整修正或廢止,於修正、廢止前,其不牴觸本條例規定部分,繼續適 用;其業務事項仍由省政府辦理,無須修正之省法規,報經行政院核定 者,亦同。 省法規規定之業務事項,調整劃歸中央或縣(市)辦理者,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縣(市)政府應配合修正或訂定相關法規。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 政部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