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為提出本法第九條規定之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得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或前條第一款、第三款所定文件 ,向國內住所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準歸化 中華民國國籍證明。 前項所定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有效期限為一年,僅供外國人持憑 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辦喪失原有國籍,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