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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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2月14日

制定依據

1.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096年07月11日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
  ,在縣(市)稱縣(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
  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
  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
  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
  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
  ,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
  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
  應報縣政府備查。
〔立法理由〕
  鄉(鎮、市)之自治係屬法律保障,與直轄市、縣(市)之屬於憲法保
  障者尚有差別,且取消鄉(鎮、市)自治,乃八十三年國發會共識之一
  。其自治法規不賦予處罰條款創設權,且應先函報縣政府核定。是當初
  立法之時便無欲給予鄉(鎮、市)有處罰條款創設權,地方制度法第二
  十六條第二項之制定可見一班,惟於同條第四項漏未同步刪除鄉(鎮、
  市)發布具有罰責之歸約後,應報縣政府之規定,是屬立法瑕疵,應將
  縣政府三字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