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 金,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 額應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 得,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 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收之回饋金,應按季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 之農業發展基金。該基金同時應撥交所收取之回饋金二分之一予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供農村建設及農地管理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