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有市場所有權人應與攤(鋪)位使用人,共同推選代表組成管理委員
會,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執行事項。
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員,始得營業。
管理委員會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民有市場之自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民有市場所有權人與
攤(鋪)位使用人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及其應執行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民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管理委員會為會
員,俾利自治組織有效運作。
三、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管理委員
會具當事人能力,並規定其應負之義務。
四、第四項明定管理委員會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
時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政府或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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