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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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市處理違規行駛車輛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

制定依據

1.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
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縣(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縣(市)戶籍行政。
  (四)縣(市)土地行政。
  (五)縣(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縣(市)稅捐。
  (三)縣(市)公共債務。
  (四)縣(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社會福利。
  (二)縣(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縣(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縣(市)宗教輔導。
  (五)縣(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縣(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縣(市)藝文活動。
  (三)縣(市)體育活動。
  (四)縣(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縣(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縣(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縣(市)勞資關係。
  (二)縣(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縣(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縣(市)建築管理。
  (三)縣(市)住宅業務。
  (四)縣(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縣(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縣(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縣(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縣(市)自然保育。
  (三)縣(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縣(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縣(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縣(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縣(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縣(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縣(市)衛生管理。
  (二)縣(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縣(市)管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縣(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縣(市)警衛之實施。
    (二)縣(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縣(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縣(市)合作事業。
    (二)縣(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縣(市)公共造產事業。
    (四)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2.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五十七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移置或扣留,得由交通勤務警
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逕行移置或扣留,其屬第五十六條第四
項之移置,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為之。上述之移置或扣留,得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之。
前項移置或扣留,得向汽車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其不繳納者,追
繳之。
第一項移置保管或扣留之車輛,經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
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經公告三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移置保管機關
拍賣之,拍賣所得價款應扣除違反本條例規定應行繳納之罰鍰、移置費、
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前項公告無人認領之車輛,符合廢棄車輛認定標準者,依廢棄物清理法及
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之。依本條例應沒入之車輛或其他之物經裁決或裁判
確定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清除。
前四項有關移置保管、收取費用、公告拍賣、移送處理之辦法,在中央由
交通部及內政部,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其權責分別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