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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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南縣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勘驗執行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
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
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
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2. 臺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098年12月08日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
  理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
      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
      澆置混凝土前。
  四、配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
      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
  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
  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本府,於送達之次日方
  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
  ,並於三日內報請本府備查。
  依第十七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或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
  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
  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
  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指定勘驗部分,應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
  或毀損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