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於職務移交或離職時,應將其職務上掌管之檔案連同辦理移交, 並應保持完整,不得隱匿、銷毀或藉故遺失。 前項規定,於民營事業企業機構移轉公營,或公營移轉民營者,均適用 之。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 依據不得拒絕。
一、明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二、政府機關之拒絕事由,屬限制權利事項,應有法律依據。
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 人簽名。
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 章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 並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