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經水利技師及
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前項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
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等資
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如需
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機械動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
住民保留地者,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立法理由〕 一、為保育利用溫泉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開發溫泉應由溫泉取供事業
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詳細說明
將如何使用溫泉;另溫泉開發與使用因涉地形、地質、鑽探、水文
及水理等專業技術?A乃於第一項規定該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經
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及水利技師簽證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地質技師
或礦業技師及水利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等資
料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以供地方政府建置相關資料庫之參考。
三、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四、考量各特殊景觀區,受相關法令限制,一般業者於該區域內辦理溫
泉取供事業較為困難,爰於第四項規定,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
取供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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