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
事項,或所為管制、許可、特許事項,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審
查費、登記費、證照費等規費,以避免政府公共資源之浪費,並促進
國民財政負擔公平。
三、惟為具體規範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
規費之分類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辦理事項,按
性質分款明定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
四、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
行政規費事項,爰於第七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
事項」,以資周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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