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屏東縣未領得使用執照建築物申請接用水電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制定依據

1. 建築法 中華民國100年01月05日
  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
  )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
  一、偏遠地區且非屬都市計畫地區之建築物。
  二、因興辦公共設施所需而拆遷具整建需要且無礙都市計畫發展之建築
      物。
  三、天然災害損壞需安置及修復之建築物。
  四、其他有迫切民生需要之建築物。
  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
  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
  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
  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
  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2. 規費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
需要辦理者,不適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
    驗證、審驗、檢驗、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
    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
    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
    照、戶口名簿、門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立法理由〕
一、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二、政府依據職權或法令規定執行政務,如屬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特定
    事項,或所為管制、許可、特許事項,應收取合理之相對給付,如審
    查費、登記費、證照費等規費,以避免政府公共資源之浪費,並促進
    國民財政負擔公平。
三、惟為具體規範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爰參考新加坡及德國柏林邦
    規費之分類方式,並依照現行各級政府徵收該等規費之辦理事項,按
    性質分款明定政府徵收「行政規費」之範圍。
四、由於規費項目繁多,為避免遺漏,並兼顧未來實際需要而新增應徵收
    行政規費事項,爰於第七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
    事項」,以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