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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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屏東縣醫療機構診療可疑傷病患舉報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90年12月3日

制定依據

1. 醫師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
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
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六、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