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 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 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 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檢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 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 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抽檢時,得斟酌實際狀況,分區分 項為之,並將抽檢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
一、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依據菸酒 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設花蓮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以下簡 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