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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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99年度抽檢菸酒業者作業實施計畫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2月25日

制定依據

1. 菸酒管理法 中華民國098年06月10日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必要時,得
  要求業者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並得取樣檢驗,受檢者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菸酒業者依前項規定提供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時,主管機關應
  掣給收據,除涉嫌違反本法規定者外,應自帳簿、文據及其他必要之資
  料提送完全之日起七日內發還之;其有特殊情形,得延長發還時間七日
  。
2. 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7年05月16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抽檢,中央主管機關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
  檢查人員為前項抽檢時,應注意查明菸酒業者原申報事項有無變更、許
  可範圍與實際經營項目是否相符、菸酒標示是否符合本法規定及有無違
  反本法其他規定之情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抽檢時,得斟酌實際狀況,分區分
  項為之,並將抽檢結果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必要之資料,包括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認可之實驗室出具菸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或酒之衛生檢驗報告。
3. 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
一、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4. 花蓮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設置要點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一、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執行菸酒稽查及取締業務,依據菸酒
    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規定,設花蓮縣政府菸酒查緝小組(以下簡
    稱本小組),並訂定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