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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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07月25日

制定依據

1. 規費法 中華民國91年12月11日
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
商該級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
一、行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費用定
    之。
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
    ,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育文化設施或有
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之。
〔立法理由〕
一、規費收費基準之計費原則。
二、規費之收費基準,因其項目繁多、性質迥異,而無法逐一列明,故乃
    以考量政府服務成本為計費原則。
三、因規費收入及其收費基準涉及歲入預算編列事宜,目前實務上各項規
    費收費基準之訂定,亦多洽商該級政府財政單位,因此於第一項序言
    規定業務主管機關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應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
    政府規費主管機關同意後公告之。
四、又為配合第七條、第八條有關各機關辦理徵收規費事項之不同,爰於
    第一項將規費計費原則分成二款規範:
  (一)第一款行政規費,係政府依法令規定執行政務,為特定對象辦理
        服務,所徵收之費用;因此其收費基準宜採「費用填補」為核計
        原則,以反映政府提供服務之直接及間接成本。
  (二)第二款使用規費,由於係政府對特定對象提供特定財貨、勞務服
        務而徵收之費用,類似市場經濟之「價格」性質,因此其收費基
        準,應採「成本回收」原則,依其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
五、惟對於特定管制等事項,或有其他特殊之情形者,業務主管機關得併
    考量其特性或目的,按政府政策需要訂定收費基準,爰設第二項規定
    。
2. 溫泉法 中華民國092年07月02日
  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應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經水利技師及
  應用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變更時,亦同。
  前項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水利技師及應用地質
  技師或礦業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及溫泉成分等資
  料,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溫泉取供事業開發溫泉,如需
  增加溫泉出水量而使用機械動力,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
  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記載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國有林區、森林遊樂區、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原
  住民保留地者,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取供事業。
〔立法理由〕
  一、為保育利用溫泉資源,爰於第一項規定開發溫泉應由溫泉取供事業
      檢附土地同意使用證明。並擬具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詳細說明
      將如何使用溫泉;另溫泉開發與使用因涉地形、地質、鑽探、水文
      及水理等專業技術?A乃於第一項規定該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書應經
      地質技師或礦業技師及水利技師簽證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許可。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需開鑿溫泉井者,應於開鑿完成後,檢具地質技師
      或礦業技師及水利技師簽證之鑽探紀錄、水量測試、溫度量測等資
      料送地方主管機關備查,以供地方政府建置相關資料庫之參考。
  三、溫泉開發及使用計畫之內容、開發許可之程序、條件與期限及其他
      相關事項,於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四、考量各特殊景觀區,受相關法令限制,一般業者於該區域內辦理溫
      泉取供事業較為困難,爰於第四項規定,各該管機關亦得辦理溫泉
      取供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