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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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蓮縣政府訂定、修正、停止適用行政規則標準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2月10日

制定依據

1. 行政程序法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
  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2. 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
一、準備作業
  (一)把握政策目標:法規(指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法律、命令,包含
        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命令,以下同)是否應制(訂)定、修正或
        廢止,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確立可行作法:法規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評估,並採擇達成政策
        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提列規定事項: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
        且必須賦予一定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
        並應從嚴審核,審慎處理。下列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1.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
          性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指示。
        3.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
  (四)檢討現行法規:
        1.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
          法規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2.制(訂)定、修正或廢止一法規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
          ,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規間之分歧牴觸、重
          複矛盾。
3. 地方制度法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十八條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一
  項制定之。
  地方制度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4. 中央法規標準法 中華民國093年05月19日 (現行法規)
  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