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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
法規名稱:
花蓮縣助產所收費基準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2年3月19日
制定依據
1.
助產人員法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
第十五條(指定人員代理)
助產機構應以其申請設立之助產人員為負責人,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助產機構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助產人員代理。代理期間超過 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