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種建築用地或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原使用地或都市
計畫工業區內土地確已不敷使用,經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五十三條規
定,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之工業用地證明書者,或依同條例第七
十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取得經濟部核定發給之證明文件者,得在其需用
面積限度內以其毗連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一、設置污染防治設備。
二、增闢必要之通路。
三、經濟部認定之低污染事業有擴展工業需要者。
四、擴大企業營運總部。
前項第三款情形,興辦工業人應規劃變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十之土地作
為綠地,辦理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並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農業
發展條例相關規定繳交回饋金後,其餘土地始可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
地。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尚未完成捐贈隔離綠帶土地者,
得選擇依前項或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生效前第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選擇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擴展計畫有變更
時,應先報經經濟部核准。
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確已不敷使用,依第一項申請毗連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者,其建蔽率及容積率,不得高於該都市計畫工業區土地之建蔽率
及容積率。
工業主管機關應依第五十四條檢查是否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如有違反使
用,經工業主管機關廢止其事業計畫之核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應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恢復原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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