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
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者,以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
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者,
以路線價為其地價。
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
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
均計算。
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
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
均計算。
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
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
段時,應分段計算。
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
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
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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