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
人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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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
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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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
許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
或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
結訓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
可、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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