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時間: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4年 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7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2條、第4條、第5條、第8條;增訂第1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憲法

法規異動

修正

  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
  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
  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
  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
  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
  之規定。
  憲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四條及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自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第九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實施。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聯名登記
  ,在選票上同列一組圈選,以得票最多之一組為當選。在國外之中華民
  國自由地區人民返國行使選舉權,以法律定之。
  總統發布行政院院長與依憲法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人員之任免命令及解散
  立法院之命令,無須行政院院長之副署,不適用憲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
  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上重大變故,得經
  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不受憲法第四十三條
  之限制。但須於發布命令後十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如立法院不同意時
  ,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總統為決定國家安全有關大政方針,得設國家安全會議及所屬國家安全
  局,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總統於立法院通過對行政院院長之不信任案後十日內,經諮詢立法院院
  長後,得宣告解散立法院。但總統於戒嚴或緊急命令生效期間,不得解
  散立法院。立法院解散後,應於六十日內舉行立法委員選舉,並於選舉
  結果確認後十日內自行集會,其任期重新起算。
  總統、副總統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
  副總統缺位時,總統應於三個月內提名候選人,由立法院補選,繼任至
  原任期屆滿為止。
  總統、副總統均缺位時,由行政院院長代行其職權,並依本條第一項規
  定補選總統、副總統,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不適用憲法第四十九條
  之有關規定。
  總統、副總統之罷免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
  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後提出,並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總額過半數
  之投票,有效票過半數同意罷免時,即為通過。
  立法院提出總統、副總統彈劾案,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經憲法法庭
  判決成立時,被彈劾人應即解職。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立法院立法委員自第七屆起一百一十三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於
  每屆任滿前三個月內,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不受憲法第六十四條及第六
  十五條之限制:
  一、自由地區直轄市、縣市七十三人。每縣市至少一人。
  二、自由地區平地原住民及山地原住民各三人。
  三、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共三十四人。
  前項第一款依各直轄市、縣市人口比例分配,並按應選名額劃分同額選
  舉區選出之。第三款依政黨名單投票選舉之,由獲得百分之五以上政黨
  選舉票之政黨依得票比率選出之,各政黨當選名單中,婦女不得低於二
  分之一。
  立法院於每年集會時,得聽取總統國情報告。
  立法院經總統解散後,在新選出之立法委員就職前,視同休會。
  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
  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
  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
  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總統於立法院解散後發布緊急命令,立法院應於三日內自行集會,並於
  開議七日內追認之。但於新任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後發布者,應由新任
  立法委員於就職後追認之。如立法院不同意時,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
  立法院對於總統、副總統之彈劾案,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
  提議,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不
  適用憲法第九十條、第一百條及增修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規定。
  立法委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中,非經立法院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憲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停止適用。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司法院設大法官十五人,並以其中一人為院長、一人為副院長,由總統
  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起實施,不適用憲法
  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除法官轉任者外,不適用憲法第八十
  一條及有關法官終身職待遇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任期八年,不分屆次,個別計算,並不得連任。但並為院
  長、副院長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總統提名之大法官,其中八位大法官,含院長、副院
  長,任期四年,其餘大法官任期為八年,不適用前項任期之規定。
  司法院大法官,除依憲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外,並組成憲法法庭審理總
  統、副總統之彈劾及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
  政黨之目的或其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之憲政秩序者為
  違憲。
  司法院所提出之年度司法概算,行政院不得刪減,但得加註意見,編入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送立法院審議。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立法委員之報酬或待遇,應以法律定之。除年度通案調整者外,單獨增
  加報酬或待遇之規定,應自次屆起實施。
〔立法理由〕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