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院院區門禁管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行政院院臺政字第1100162861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至 第5點、第7點、第8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三、人員管理部分:
    (一)進出院區中央大樓之人員,應佩戴(持有)下列證明文件:
          1.院本部及主計總處員工,由其人事單位統一製發之「職員證
            」或「服務證」。
          2.中央一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中央二
            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中央三級機關首長、國營事業或
            有官股代表身分之民營企業負責人,及經簽奉核准之特定人
            士,因公務需要經常進出中央大樓時,申領之「中央大樓通
            行證」。
          3.中央一級、二級機關、直轄市政府及直轄市議會首長之隨員
            、經各機關指派應經常至院區中央大樓協辦公務之人員、支
            援院本部各單位之替代役男、院本部及駐院區機關委外合約
            廠商長期派駐各單位之工作人員,因任務需要所申領之「支
            援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二警官隊及
            本院警衛中隊員警之「警衛證」。
          4.專供院外單位人員洽公使用之「中央大樓臨時通行證」,由
            各機關視需要申領,其申請數量以不超過該機關一級主管人
            數五分之一為限,自行管理運用;本院院本部各單位亦得視
            業務需要申領,自行管理運用。
          5.出列席中央大樓內舉行之會議者,除開會通知單(含影本)
            外,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警衛辨識。
          6.其他經本院認可或製發准予進入中央大樓之證件。
    (二)進出院區(不含中央大樓)之人員,應佩戴(持有)下列證明
          文件:
          1.第一款各目所列證明文件。
          2.專供洽公人員或訪客需要進入院區時,換領之「院區臨時出
            入證」。
          3.其他經本院認可或製發准予進入院區之證件。
    (三)來院拜訪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之賓客,經院長、副院長
          、秘書長辦公室、公共關係處人員陪同時,得免依會客程序進
          出院區。
    (四)進入院區會客登記作業,由本院秘書處及主計總處指派專人負
          責辦理會客登記及換證作業:
          1.院外人員辦理會客時(登記表如附件一),由會客室服務台
            人員詢問賓客來意後,通知受訪人在會客室接見。會客室開
            放時間為每上班日,上、下午辦公時間開始後十分鐘起至辦
            公時間結束前十分鐘止。
          2.如因公需要進入院區各單位時,應由受訪人或其辦公室人員
            確認同意後,於會客室服務台以身分證明文件換取「院區臨
            時出入證」或「中央大樓臨時出入證」,進出該單位。但由
            受訪人或其辦公室人員負責引領進出或通報本院警衛中隊中
            控室登記者,得免予換證。
    (五)在院區舉辦之會議或活動,承辦機關(單位)應將開會或活動
          通知單副本、相關文件(或抄件、影本)及相關人員名單,分
          送本院政風處,參加會議或活動人員憑開會或活動通知單、文
          件及身分證明文件進入院區(含中央大樓)得免予換證;臨時
          增派之人員,與持開會或活動通知單、文件者一同進入時,亦
          同。
    (六)至本院院區施工之廠商,承辦機關(單位)應將施工人員名冊
          三份先送本院政風處及會客室。施工人員至院區施工時,憑身
          分證明文件,向北平東路四號門、五號門警衛人員換取「院區
          臨時出入證」或「中央大樓臨時出入證」佩戴後,進入院區或
          中央大樓指定之施工地點;在中央大樓施工期間,承辦機關(
          單位)應指派人員於施工地點現場負責監工。
    (七)臨時至院區施工、交貨之廠商,應至會客室服務台先行登記,
          由服務台人員通知院區承辦機關(單位)派員接洽,經點驗人
          員、物品後,以身分證明文件換領「院區臨時出入證」或「中
          央大樓臨時出入證」,引領進入施工、卸貨。但經承辦機關(
          單位)通報本院警衛中隊中控室登記者,施工、交貨之廠商得
          以身分證明文件向北平東路四號門、五號門警衛人員換證佩戴
          後進入。
    (八)自中央大樓攜出公用物品時,應由攜出人服務或托運單位通報
          本院警衛中隊中控室登記後放行,必要時警衛人員得以查驗。
    (九)各機關公文交換人員進入院區時,應向警衛人員出示各該機關
          之「職員證」、「服務證」或本院「中央大樓臨時通行證」並
          予佩戴,始得予以放行。

四、車輛管理部分:
    (一)院區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依核發對象、車證圖樣,分為下列
          四種:
          1.公務車輛通行證:
           (1)供下列車輛使用:
              A.中央一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中
                央二級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直轄市政府、直
                轄市議會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中央三級機關首長
                、國營事業或有官股代表身分之民營企業負責人之座車
                。
              B.中央一級、二級、三級機關之公務車輛:各機關申請數
                量以不超過各該機關公務車輛數三分之一為限。
              C.院區各機關(含院本部、主計總處)公務車輛。
           (2)車證正面印有「公務車輛通行證」字樣及國花(梅花)圖
              樣。
          2.來賓車輛通行證:
           (1)經簽奉核准之特定人士座車使用。
           (2)車證正面印有「賓」字樣及國花(梅花)圖樣。
          3.員工車輛停車證:
           (1)供院區各單位主管、副主管及各機關員工,到院上班駕駛
              之自用車輛使用。
           (2)車證正面印有「員工車輛停車證」字樣。
          4.其他經本院認可或製發之車輛通行證件。
    (二)院區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使用規定如下:
          1.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僅限於進出或停放院區使用,不得作為
            其他用途。
          2.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應貼(掛)於前擋風玻璃明顯處。
          3.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限領用人本人使用,不得轉借,如塗改
            內容或未依規定使用,經警衛人員或發證單位察覺者,當場
            收繳註銷。
          4.院區各機關離職人員應將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繳還政風單位
            ;未繳還者,人事單位不得發給離職證明。
          5.無故遺失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者,由領用人之機關依規定議
            處。
    (三)本院首長、副首長車輛與院區各機關公務車輛及員工車輛,均
          應依分配之車位停放。其他持有公務車輛通行證或來賓車輛通
          行證之車輛,以停放在中央大樓前廣場停車位為原則。
    (四)未持有依本點核發或認可證件之車輛,均須經通報程序後由警
          衛人員放行進入院區,並在警衛人員指定之地區停放,以停放
          在中央大樓後方或前廣場停車位為原則,如車位已滿,乘坐人
          員下車後,其車輛應駛離院區。
    (五)承租房地經營及員工餐廳廠商車輛進入院區臨停卸貨,應以身
          分證明文件向北平東路四號門、五號門警衛人員換取「廠商卸
          貨臨時停車證」後,始得進入院區並臨停在中央大樓後方停車
          位,每次限停三十分鐘。
    (六)進入院區之車輛,應依交通標誌指示方向及警衛人員之指揮行
          駛,行車速限不得超過二十公里;其停車時間超過三分鐘者,
          並應熄火。
    違反前項規定或違規停放車輛者,其駕駛人交由所屬機關(單位)議
    處。

五、第三點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及第二款第三目之人員證件、第四點第
    一款各目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之申請、核發及認可,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本院以外各機關單位申請人員、車輛通行證者,由各機關(單
          位)檢附申請人脫帽二吋照片、申請表(如附件二)、行車執
          照影本及乘坐人名冊(如附件三),函送本院由政風處審查核
          發。
    (二)本院首長、副首長車輛與院區各機關之公務車輛及員工車輛,
          由院區各機關事(總)務單位核配停車位後造冊及檢附行車執
          照影本,由本院政風處審查核發。
    (三)其他經本院認可或專案核准之人員證件及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
          ,由本院各相關單位簽移政風處審查核發。

七、依第五點規定核發之證件遺失時,領用人應即通知本院政風處,本院
    以外領用人之機關並應發函本院備查;其因遺失而發生事故者,由領
    用人或領用人之機關負責。

八、本院警衛人員對於未佩戴證件之院區員工,得要求出示證件辨識身分
    ,必要時予以登記存查(登記表如附件四);對於未依規定佩證、換
    證、無人引領或未經通報登記之院外單位人員或訪客,應禁止其進入
    院區或中央大樓;對於未持有、換領車輛通行或停放證件或未經通報
    核可而欲進入院區之車輛,應予攔阻;不聽勸阻者,其駕駛人員,具
    公職身分者送請其服務單位議處,一般民眾依社會秩序維護法送警處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