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 ;增訂第17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9年 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 施行)(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 條之1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 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至第10 項、第17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6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 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 「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 管轄)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21年12月28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1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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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32年12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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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36年11月1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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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22998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4條(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行政院(89)臺法字第30098號令發布自90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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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9年6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152550號令修正公布第39條 條文(中華民國89年10月17日行政院(89)臺法字第30098號令發布自90年 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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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919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 、第19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40030955號令發布定自94年7月28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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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34601號令修正公布第7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0960015303號令發布定自96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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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67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行政院院 臺法字第0980026002號令發布定自98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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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4471號令修正公布第24 條、第44條條文,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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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90002249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 ;增訂第17條之1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中華民國99年 5月10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25596號令發布第17條定自99年5月10日 施行)(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90031121號令發布第17 條之1定自99年6月3日施行)(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00109431號公告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2條、第13條 第1項、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6項至第10 項、第17條之1第1項、第3項至第6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至第4項、 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34條、第42條第2項所列屬 「行政執行處」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 管轄)

法規異動

修正

  義務人為自然人,其滯欠合計達一定金額,已發現之財產不足清償其所
  負義務,且生活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者,行政執行處得依職權或利害關
  係人之申請對其核發下列各款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予配合之第三人:
  一、禁止購買、租賃或使用一定金額以上之商品或服務。
  二、禁止搭乘特定之交通工具。
  三、禁止為特定之投資。
  四、禁止進入特定之高消費場所消費。
  五、禁止贈與或借貸他人一定金額以上之財物。
  六、禁止每月生活費用超過一定金額。
  七、其他必要之禁止命令。
  前項所定一定金額,由法務部定之。
  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核發禁止命令前,應以書面通知義務人到場陳
  述意見。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關於
  本條之調查及審核程序不受影響。
  行政執行處於審酌義務人之生活有無逾越一般人通常程度而核發第一項
  之禁止命令時,應考量其滯欠原因、滯欠金額、清償狀況、移送機關之
  意見、利害關係人申請事由及其他情事,為適當之決定。
  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終結時,應解除第一項之禁止命令,並通知應配
  合之第三人。
  義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一項之禁止命令者,行政執行處得限期命其清
  償適當之金額,或命其報告一定期間之財產狀況、收入及資金運用情形
  ;義務人不為清償、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視為其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而故不履行,行政執行處得依前條規定處理。
  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
      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
      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
      在此限。
  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
  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
  一、顯有逃匿之虞。
  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
  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
      、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
      ,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
  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
  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
  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
  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刑事訴
  訟法有關訊問、拘提、羈押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