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9年05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行政院院授研訊字第099246047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 、第8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法規異動

修正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發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公文於電子交換前應先校對無誤,經列印者並得做成抄本(件),
      併同原稿退件或歸檔。
  二、發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
      確認相符後,始可進行發文作業。
  三、檢視電腦系統已發送之訊息。
  四、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者,應列示其清單,以資識別
      。
  五、電子交換後,得於公文原稿標明「已電子交換」戳記,並辦理歸檔
      。
  六、透過電子交換之公文,至遲應於次日在電腦系統檢視發送結果,並
      為必要之處理。發文機關得視需要,將所傳遞公文及發送紀錄予以
      存證。

  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收文處理程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文作業人員應輸入識別碼、通行碼或其他識別方式,於電腦系統
      確認相符後,即時或定時進行收文作業。
  二、收受公文經列印者,應由收文方之電腦系統加印頁碼及騎縫標識,
      並得標明電子公文,按收文處理作業程序辦理。
  三、來文誤送或疏漏者,通知原發文機關另為處理。

  受文者為人民、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之機關公文,以電子交換行之者
  ,得不適用第六條至第八條之規定,由各機關依其業務需要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