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賠償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及第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4年4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986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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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2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05208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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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10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60021718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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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7年6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118690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8條、第1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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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89年2月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3164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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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0年10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9922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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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771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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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6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 全文17條(原名稱:228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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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008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8條;增訂第3條之1、第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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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9202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至第3條之1、第8條及第11條條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 第1030128812號公告發布第3條第1項所列屬「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 權責事項,自103年3月26日起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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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及第8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
員或公權力侵害者。
受難者或其家屬應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起七年內,依本條例規定
申請給付賠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難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請賠償金,自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再延長四年。
受難者或其家屬曾依司法程序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之行政命令獲取補償
、撫卹或救濟者,不得再申請登記。

第一條所定事項,由行政院所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
稱紀念基金會)辦理。落實歷史教育,由教育部、文化部及原住民族委員
會共同辦理之。
前項紀念基金會,由行政院遴聘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代表及受
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不得少於紀念基金會董事
總額三分之一。
申請人不服紀念基金會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因二二八事件所致,得受賠償之範圍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者。
二、受傷或失能者。
三、遭受羈押或徒刑之執行者。
四、財物損失者。
五、健康名譽受損者。
六、其餘未規定事項,授權紀念基金會訂定之。
對於事件中受害之教育文化機構,得申請回復名譽,並得請求協助其復原
;其復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