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礁層,故意損害天然資源或破壞自然生態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以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方式,在中華民國專屬經濟海域或大陸
礁層採取土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
供前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機械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經判決沒收確定者,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
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理由〕 一、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於澎湖七美西南方五十四
浬查獲華益九號抽砂船違法盜砂,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橋頭地院判決
,船長處有期徒刑一年十個月,沒收抽砂船。
二、針對上述判決,船長於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提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於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開庭審議船長維持原判,惟抽砂船部
分因無證據證明船主為共犯,不符供犯罪所用之物須屬「犯罪行為人
」之要件,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決。有關前述撤銷抽砂船沒收之判
決,臺灣高等檢察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已於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提
出上訴,顯見為有效防堵抽砂船違法抽砂之行為,本條有修正之必要
性。
三、經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
四、為有效遏阻抽砂船違法抽砂行為,本條前於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七日修
正公布,除大幅提高罰責外,並針對經判決沒收確定之犯罪用船舶或
其他機械設備,訂有相關去化措施。
五、為避免犯罪行為人主張所用之抽砂船或器具非屬其所有規避罰責,爰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修正本條第三項,增列「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內容,以完備其法令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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