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90031307號令修正發布第20條 、第28條、第29條條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00 109431號公告第 6條之1、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21條至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所列屬「行政執行處 」之權責事項,自101年1月1日起改由「行政執行分署」管轄)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法規異動

修正

  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應以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該管行政執行處
  為執行機關;其不在同一行政執行處轄區者,得向其中任一行政執行處
  為之。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者,由義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執行處管轄。
  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
  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限制義務人之住居者,應通知義
  務人及有關機關。

  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
  ,應具聲請書及聲請拘提、管收所必要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並釋明之
  。
  行政執行處向法院聲請管收時,應將被聲請管收人一併送交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