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車輛管理手冊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行政院院授交總字第1075008272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第10點、第17點、第19點、第39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通用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手冊所稱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但業務車
    、工務車、特種車及軍事機關之戰備車輛,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
    參照本手冊另訂管理規定。
    本手冊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
    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由各機關進行實
    質管理,並由各車輛管理或其上級機關辦理相關工作檢核。

十、車輛購入後,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
        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牌照。
  (四)正式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交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附件一)。

十七、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
      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
      得聯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第一項機關首長、副首長專用車,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
      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車輛。

十九、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
          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
          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
          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
          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惟仍須填寫派
          車單。
    (七)對於低度使用之車輛應優先調派使用。

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
            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
            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
      (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
              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
        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