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手冊所稱車輛,指各機關供公務或管理使用之各種車輛。但業務車
、工務車、特種車及軍事機關之戰備車輛,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得
參照本手冊另訂管理規定。
本手冊所稱車輛管理,指車輛登記檢驗、調派使用、油料管理、保養
修理、報停報廢、肇事處理及駕駛人之管理等事項,由各機關進行實
質管理,並由各車輛管理或其上級機關辦理相關工作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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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車輛購入後,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
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機關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領牌照。
(四)正式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交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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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及副首長專用車外,其他車輛應集中調派。
各機關得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同一地區內各機關為相互支援,亦
得聯合設置公務車輛集用場。
第一項機關首長、副首長專用車,指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購置及租
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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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機關車輛之調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務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並應優先規劃共乘,
以節省公帑。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填派車單。
(二)下班後,如遇緊急事件,需用車輛單位得逕行設法與車輛管理
人員聯絡後派遣之。
(三)車輛管理人員及修理人員,不得利用職務,隨便駕駛公務車輛
外出,違者予以議處。
(四)車輛管理人員,除臨時緊急用車得自由調度外,應按照各單位
送到派車單先後緩急依次調派。
(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得拒絕派車:
1.用車事由不詳。
2.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
3.塗改到達地點。
4.日期不符。
(六)辦公處所分散,各單位主管可以電話申請派車,惟仍須填寫派
車單。
(七)對於低度使用之車輛應優先調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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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政府各機關
學校購置及租賃公務車輛作業要點辦理汰換:
(一)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年限及里程數,
且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公務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財產報廢:
(一)已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汰換者。但首長、副首長專用車得留用
替代現有效能較差之車輛,被替代之車輛則應辦理報廢。
(二)已屆滿十五年之車輛。但大客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不在此限
。
(三)已屆滿規定使用年限但未屆滿十五年之車輛,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使
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二
十以上。
前項財產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牌照繳銷;其不堪使用或配合環保政策報廢之車輛,應辦
理報廢登記,不得再領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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