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22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22條、第48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871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52 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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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310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3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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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7年 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55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 3條、第13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7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6 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第46條、第49條及第50條;增訂第37條 之1、第37條之2及第43條之1;刪除第29條、第39條之1及第4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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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179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 4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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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9263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 4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5條、第16條、第17條、 第21條、第23條、第28條、第31條、第34條、第44條、第4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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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64191號令修正公布第2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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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3001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 、第3條、第7條、第41條、第44條、第47條之 1及第52條;增訂第44條 之1至第44條之10條文,除第44條之 1至第44條之10,自104年8月6日施 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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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1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第3條及第44條之10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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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2101號令修正公布第47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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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50771號令修正公布第41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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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 6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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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5322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第22條、第48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
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
    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及大規模崩塌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農業部。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環境部。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核能安全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
    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
    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
    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
    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
項,並鼓勵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
主動或協助辦理: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觀念宣導及專業知識培養。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
    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
    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
    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有關原住民族地區災害防救之善後事項。
十三、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四、利用各類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十五、培訓居民自主或成立社區志願組織協助推動社區災害防救工作。
十六、企業持續營運能力與防救災能量強化之規劃及推動。
十七、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災區之農地、漁塭及其他農業相關設施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擔保品全部毀損
或滅失者,其擔保品得由金融機構依貸款餘額予以承受。
金融機構依前項規定承受者,由政府就其承受金額最高八成之範圍內予以
補助。有關承受補助之範圍、方式、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農業
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