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選務人員,指不能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之下列人
員:
一、各級選舉委員會委員。
二、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
三、未具現任公教人員身分之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
四、投開票所管理員、監察員及預備員。
〔立法理由〕 一、配合一百十二年六月九日修正公布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五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將投票所、開票所主任監察
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修正為須為現任或曾任公教人員。鑑於主任監
察員如為非現任公教人員,尚未能依其本職身分請領慰問金,爰修正
本辦法第二條,增列第三款將未具現任公教人員身分之投開票所主任
監察員納入本辦法適用對象。
二、現行條文第三款遞移至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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