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內政部臺內民字第1061102939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13條;增訂第12條之1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民政

立法總說明

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
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同條第六項規定:「第一項申請經
營許可之程序、事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殯葬服
務業申請經營許可辦法(以下稱本辦法),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作為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轄內殯葬服務業申請經營許可之依據。
另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應有整體規劃及營運計畫,並有其應有設施及法定義務,考量核准設置
之殯葬設施有其整體性規劃及同一設施使用之一致性,且基於經營殯葬設
施與核准設置之範圍具同一性,同一殯葬設施不宜由不同經營者經營管理
,由同一經營者為整體設施之經營管理,以保障殯葬消費者權益。惟實務
上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所有權因繼承、買賣等因素致分屬不同所有人
之情況普遍,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若要求全部所有人同意,實
有窒礙難行之處,內政部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0九四00七二
七九六號函釋略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現行第四十二條參照)
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營許可後,辦理公司或商業
登記,俾使該殯葬設施得以繼續經營管理;基於政策考量,本案若經營人
非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或所有人時,請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規定之意旨,檢附墓園土地及建物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俾使墓園得繼續經營管理。
考量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0九四00七二七九六號函釋涉及民
眾所有權及財產權等重大權益,屬法律保留事項,宜予提升法規位階,爰
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檢附殯葬設施土地及
    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之比例。(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定
    同意比例取得殯葬設施使用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殯葬設施經營業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修正
    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三、增訂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定同意比例
取得殯葬設施使用權,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殯葬設施
經營業者,視為已依本辦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修正前依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民字第0九四00七二七九
    六號函釋意旨,取得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者,其法律效力視同依
    本辦法規定取得經營許可,爰增訂本條。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設施經營業者,應另檢附下列
文件:
一、殯葬設施依法啟用之證明文件。
二、殯葬設施所有權之證明文件。殯葬設施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
    ,應檢附殯葬設施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過半數,且其所
    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半數之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但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同意者
    ,其所有權人數不予計算。
三、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依前二條申請經營許可,其營業項目為殯葬禮儀服務業者,應另檢附殯葬
禮儀服務能力說明書,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相關證照。
二、商品或服務項目及契約書。
三、價金或收費基準表。
四、專任禮儀師名冊。但未達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一定規模者,免附
    。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規定設置殯葬設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應
    有整體規劃及營運計畫,並有其應有設施及法定義務,考量核准設置
    之殯葬設施有其整體性規劃及同一設施使用之一致性,且基於經營殯
    葬設施與核准設置之範圍具同一性,同一殯葬設施不宜由不同經營者
    經營管理,由同一經營者為整體設施之經營管理,以保障殯葬消費者
    權益。
二、考量實務上殯葬設施設置完竣後,其所有權因繼承、買賣等因素致分
    屬不同所有人之情況普遍,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經營許可,若要求全
    部所有人同意,實有窒礙難行之處,爰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台內民字
    第0九四0七二七九六號函補充解釋經營人非殯葬設施設置申請人或
    所有人時,請參照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意旨,檢附一
    定比例之殯葬設施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考量該函釋
    涉及民眾所有權及財產權等重大權益,屬法律保留事項,爰提升其法
    規位階,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定;另因增訂第一項第二款後段規
    定後,已無檢附「使用權或其他得為經營行為」之需要,爰刪除該段
    文字,以資明確。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