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姓名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戶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42年3月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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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54年1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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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72年11月1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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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4年1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327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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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0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11895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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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2條、第6條、第10條、第12條、第1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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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410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 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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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6491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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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4000581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條,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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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4528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2條、第4條、第8條、第9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並以一個為限。
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
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
有漢人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前項臺灣原住民族傳統姓名文化慣俗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調查確認;
其內涵意義、取用方式及其他應行注意事項之指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臺灣原住民族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出生登記及初設戶籍登記以傳統姓
名登記者,得申請變更為漢人姓名;變更為漢人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傳統
姓名。但均以一次為限。
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取用中文姓
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外國人、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
籍者,其中文姓名,亦同。
已依前項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更改中文姓名一次。
回復國籍者,應回復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時之中文姓名。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辦理戶籍登記、申請歸化或護照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並應使用辭源、辭
海、康熙等通用字典或教育部編訂之國語辭典中所列有之文字。
姓名文字未使用前項所定通用字典或國語辭典所列有之文字者,不予登記
。
臺灣原住民族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傳統姓名者,得使用原住民族文字。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臺灣原住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原住民族文
字並列登記;其他少數民族之中文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
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取用中文姓名時,得以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
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一、被認領、撤銷認領。
二、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三、臺灣原住民族或其他少數民族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
四、音譯過長。
五、其他依法改姓。
夫妻之一方得申請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或回復其本姓;其回復本姓者,
於同一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一次為限。
〔立法理由〕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配合《原住民族基本法》將「臺灣原住民」修正為「臺灣原住民族」
    。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
一、同時在一公民營事業機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
    名完全相同。
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
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設立戶籍六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
四、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
五、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六、字義粗俗不雅、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
七、臺灣原住民族基於文化慣俗。
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以三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二次改名,應於成年
後始得為之。
〔立法理由〕
一、臺灣原住民族名字取用方式,有別於普遍非原住民姓名取用習慣,其
    名字有代表家族、房舍等意義,甚至名字象徵不同人生階段,例如:
    雅美(達悟)族在出生時取做:(Si個人名);生子後,父親改為:
    ( Si aman長子名);母親則改為:(Si nan長子名),待長子之兒
    子出生時,則皆改為(Si apen長孫名)。
二、綜上,為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十一項
    ,及原住民族基本法之意旨,應尊重原住民族更改傳統名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