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姓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六條授權訂定,自四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訂定發布,其間歷經十二次修
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年四月十一日。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十日修正公布,並參照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及民法相關規定及實務作
業需要,為使現行規定更臻周延明確,爰修正本細則,其要點如下:
一、增訂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
文音譯方式辦理,及以書面確認中文姓名之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修正外交部駐外機構之名稱用語。(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國人之本名或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未使用通用字典所
列之文字,或使用異體字者,得申請更正為通用文字或正體字。(修
正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增列撤銷認領事由,應提具之證明文
件;修正有關收養、終止收養或撤銷收養,應提具之證明文件;音譯
過長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查證。(修正條文第七條)
五、配合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刪除有關銓敘機關通知書之規定;「
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修正為「通緝資料之證明文件」,以擴大提證
文件之範圍;增列被認領、撤銷認領、被收養、撤銷收養或終止收養
等改名等事由,應提具之證明文件;音譯過長之事由,由戶政事務所
查證。(修正條文第八條)
六、配合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等均自戶籍登記之
日起發生效力,爰將第一項「經核定後」修正為「經登記後」。(修
正條文第十條)
七、配合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本
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其配偶、子女戶籍資料未為配偶、父或母
姓名更改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為之,並明定職權登記後通知之程
序。(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八、配合戶籍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手續不全者,戶
政事務所應一次告知補正。(修正條文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