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條至第五條所稱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
續五年、三年或二年以上,指其居留期間自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五年、
三年或二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不中斷,且該期間內每年合計合法居留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但於該期間內,因逾期居留,不符合法居留之要件,致居
留期間中斷,其逾期居留期間未達三十日者,視為居留期間連續不中斷。
前項逾期居留期間,不列入合法居留一百八十三日之計算。
本法第五條所稱居留繼續五年或十年以上,指申請歸化前曾有居留事實繼
續五年或十年以上。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籍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高級
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放寬居留年限為「每年合計有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合
法居留之事實繼續二年以上」之規定,爰第一項新增相關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法修正公布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增訂高級專業人才申請歸化放
寬居留年限為「曾在中華民國領域內合法居留繼續五年以上」之規定
,爰第三項新增相關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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